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沂澄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109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沂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事實
一、謝沂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栽種、製造,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先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酒吧老闆「大力」取得大麻種子,在屏東縣○○市○○路○○○○號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泡水,待發芽生根後,即移植到珍珠石及椰纖混合成之培養土中,將土壤之酸鹼值控制在PH值6.5,濕度控制在50至60%,並將大麻株置於衣櫃中,每日開燈照12小時,至109年4月間採收,倒吊晾乾後,將大麻花放入罐子內維持濕度62%固化3週,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謝沂澄以上開方式製成大麻後,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4月中旬至4月23日間某日,將大麻花壓碎捲入菸紙內,攜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海邊,無償提供予其友人 蘇奕樵 (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大麻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嗣警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沂澄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52、128-131頁;本院卷第69、107-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81-86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67、106、123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警員 張彥智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方蒐證照片(98+BAR外觀圖)、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 弈樵 、 蘇樵 」蘇奕樵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被告謝沂澄以通訊軟體Line與「jason興邦」聯繫購買大麻毒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 劉興邦 交易毒品之監視器擷取影像4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8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犯年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1張、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1份(共7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1張、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贓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3717800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屏檢 謀麗 109偵9207字第1109001143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110年3月15日調科一字第110031145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將收成之大麻花壓碎捲入菸紙內製成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並將之轉讓友人 蘇弈樵 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蘇弈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堪認屬實。再扣案附表編號3之烘乾大麻殘渣,被告復自承係其栽種之大麻施用後之殘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19之菸草檢品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偵9270卷第117頁)。是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確已完成風乾製成而達供自己與他人施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製造大麻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蘇奕樵之大麻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因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本案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製造第二級毒品,自均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亦依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意旨,同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犯該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供稱出售其大麻種子之人為「大力」、乾燥大麻花一包是「劉興邦」之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被告謝沂澄於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出查扣大麻之來源,本大隊已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被告所供出之犯嫌劉興邦販賣大麻之事證」、經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覆稱:「本署因謝沂澄供述,而查獲其持有大麻花之來源劉興邦,然就謝沂澄栽種大麻部分,並未查獲其種子來源『大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0466300號函暨所附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嫌劉興邦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0日屏檢謀麗109偵9207字第1109009105號函及所附說明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105頁),是本案檢警因被告供述僅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劉興邦之情,自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至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上開製造及轉讓大麻犯行,均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兩種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屬誤會。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用,因被告罹有憂鬱症
,為失眠所苦,為減輕長期抑鬱及失眠症狀始為此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對外販賣或涉及其他犯罪,相較一般欲透過大量製造毒品對外販售牟利之情形,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轉讓禁藥部分,也僅一次轉讓給蘇奕樵,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無不法利得,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巨,惡性非重。另被告及蘇奕樵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現陰性,顯見兩人亦均無毒品成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請求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1月,均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為減輕長期抑鬱及失眠症狀始為製造大麻自用,或僅轉讓一次予人而已,無圖得利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巨,惡性非重等由,並聲請就被告抑鬱症情形為鑑定以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有情輕法重,可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大麻為政府嚴厲禁止,並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之物品,被告縱為疾病所苦,不思尋找正常求醫管道,而逕自以製造毒品之方式為管道,且又無償轉讓他人使用,實無認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顯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本院認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聲請針對被告抑鬱症情形鑑定以證明被告製造大麻之動機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就轉讓禁藥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最高法院大法庭已有最新判決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禁藥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為指摘,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無故無償轉讓予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轉讓大麻之數量不多,情節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另參酌其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製造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製造及轉讓大麻之數量不多,情節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均自始坦認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其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3年6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顯無量刑過重情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從輕量刑,並予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本院已說明不予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之理由如前,而其所宣告之刑已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緩刑之條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未予依刑法第59條再予從輕量刑及未為緩刑之考量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原判決主文:謝沂澄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4、16-18及20之物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主文:謝沂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欄三│原判決主文:謝沂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5之物沒││││收銷燬之。(此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乾燥大麻│1包│毛重30.5公克,現場放置於紙箱中。│││││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大麻剩餘之落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大麻莖│1包│毛重17.5公克。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大麻剩餘之落葉。法務部調查局表示不│││││予鑑定。│├──┼─────┼──┼─────────────────┤│3│烘乾大麻殘│1包│毛重21.5公克。現場放置於塑膠桶內│││渣││。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之大麻,施用後│││││之殘渣。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4│筆記│1本│敘述栽種大麻之要領。│├──┼─────┼──┼─────────────────┤│5│培養土│1桶││├──┼─────┼──┼─────────────────┤│6│燈具│1組││├──┼─────┼──┼─────────────────┤│7│肥料│1包││├──┼─────┼──┼─────────────────┤│8│燈具│1組││├──┼─────┼──┼─────────────────┤│9│菸紙│1盒││├──┼─────┼──┼─────────────────┤│10│花盆│1個││├──┼─────┼──┼─────────────────┤│11│捲菸器│1個││├──┼─────┼──┼─────────────────┤│12│黑色袋子│1個│內含12-1至12-8所載各項施用毒品工│││││具。│├──┼─────┼──┼─────────────────┤│12-1│電子磅秤│1個││├──┼─────┼──┼─────────────────┤│12-2│濾嘴1包│1支││├──┼─────┼──┼─────────────────┤│12-3│捲菸器│1個││├──┼─────┼──┼─────────────────┤│12-4│菸紙│1盒││├──┼─────┼──┼─────────────────┤│12-5│菸紙│1盒││├──┼─────┼──┼─────────────────┤│12-6│勺子│1個││├──┼─────┼──┼─────────────────┤│12-7│濾芯│1包││├──┼─────┼──┼─────────────────┤│12-8│菸斗│1個│以棉棒採集濾嘴處,經比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13│研磨器│2個││├──┼─────┼──┼─────────────────┤│14│濾嘴及大麻│1盒│毛重2.39公克。被告供稱係一般菸草│││殘渣││。經檢驗無大麻或其他毒品成分。│├──┼─────┼──┼─────────────────┤│15│大麻花│1包│毛重1.5公克。被告供稱係109年9│││││月22日向「劉興邦」購入。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6│菸斗│1個│以棉棒採集濾嘴處,經比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17-1│加熱吸食器│1個││├──┼─────┼──┼─────────────────┤│17-2│保濕包│4包││├──┼─────┼──┼─────────────────┤│18│手機│1支││├──┼─────┼──┼─────────────────┤│19│大麻葉│1包│毛重7公克。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大│││││麻剩餘之落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0│培養土│1盆│置於花盆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