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鄭櫳春
相對人 鄭世明
兼法定代理
人鄭至翔
法定代理人 潘湫蘭
相對人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相對人 胡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鄭櫳春、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依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共計363,120元,故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113475元(計算式:363120×5/16),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2695元(計算式:363120×1/16),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7565元(計算式:363120×1/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魁元、鄭舜仁、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鄭欣悅、田宇婕、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盧奕丞、盧佳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上開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對其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