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鄭櫳春

相對人 鄭世明

鄭世清

鄭秋福

鄭至翔

鄭美惠

鄭英連

張惟祐

張淑芬

張淑貞

鄭魁元

鄭舜仁

鄭評引

鄭玉

鄭華旗

鄭華雅

鄭華鋒

鄭欣悅

兼法定代理

人鄭至翔

法定代理人 潘湫蘭

相對人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相對人 胡景洲

胡芳綺

胡芳瑄

盧奕丞

盧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鄭櫳春、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依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共計363,120元,故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113475元(計算式:363120×5/16),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2695元(計算式:363120×1/16),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7565元(計算式:363120×1/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魁元、鄭舜仁、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鄭欣悅、田宇婕、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盧奕丞、盧佳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上開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對其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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