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論以數罪併罰,然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本院卷第13頁),本院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