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大力宣導帳戶資料不應交給他人使用,但因急需要一筆錢,伊就和他賭等情(偵查卷第17頁),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被告陳淑慧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之統一超商凱園門市,將所使用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健龍 」之人,並提供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盜用 許素秋 之小嬸 張燕兒 之LINE帳號後,旋以該帳號向許素秋佯稱需用現金,使許素秋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9時48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分別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元陳淑慧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素秋向張燕兒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