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查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放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住處內,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 張鈞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發覺甲○○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證人張鈞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偵查卷第89頁)。
(三)證人即少年陳○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偵查卷第88、89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茲依卷存事證,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甲○○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嚴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並未扣案,迄今時日已久,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滅失,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