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原載「 李韋勳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予補充為「李韋勲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見104年11月3日偵查筆錄)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一、吸食器1組;
二、玻璃球2個;
三、提撥器、吸管各1支;
四、殘渣袋1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被告李韋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廖敬霖 所有,廖敬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殘渣袋11個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殘渣袋11個及吸管1支等物,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及吸管1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玻璃球、提撥器及吸管等物,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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