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
吳坤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依序執行,最後一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按鍵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參104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卷第1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坤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被告吳坤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8號、99年度簡字第9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100年間及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遭判刑5月確定,均己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坤原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按鍵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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