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簽注單壹批、帳冊資料拾張、含簽注內容之筆記本貳本、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李志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樓住處」應更正為「6樓居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1組以上號碼」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可任選1個(即坐車)或2個(即2星)號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如簽中者,可獲得2785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彩金」應更正為「如簽中1車可獲得21200元之彩金,簽中2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手機1支」均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
㈥、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㈦、所犯法條補充「又被告有如上補充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經營地下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5臺、簽注單1批、帳冊資料10張、含簽注內容之筆記本2本、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8號被告李志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下旬起至105年2月1日9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1組以上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3.3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2785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李志鵬所有,以此牟利。嗣於105年2月1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5臺、簽注單1批、帳冊資料10張、含簽注內容之筆記本2本、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5臺、簽注單1批、帳冊資料10張、含簽注內容之筆記本2本、手機1支等物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7月下旬起,至105年2月1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5臺、簽注單1批、帳冊資料10張、含簽注內容之筆記本2本、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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