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
05、8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麒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程麒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江建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牽至路旁,欲以自身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然因無法發動上開機車而未遂,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
嗣經江建明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協尋而查悉上情。
(二)程麒瑋另於105年1月9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張益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身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張益豪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協尋,經警於105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程麒瑋騎乘上開機車,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程麒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明、證人張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1張及扣案之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無法發動機車而未能完成竊盜行為,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簡稱㈠罪刑);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④至⑥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簡稱㈡罪刑);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刑與⑦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其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竟於104年10月中旬即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中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刑罰並未對其生相當之喝阻效用,且其年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其竊取機車乃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鑰匙竊取機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雙眼失明之父親同住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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