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5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政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為之各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得之寄賣菸品所得款項及貨品均係本於侵占公司貨品款項之動機而為之,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為之侵占犯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各附表一、二、三所涉之3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