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淨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林建忠 」均應更正為「林建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張淨昀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安樂巷11之3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之5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淨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忠」之成年男子,供該人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佯裝成 陳阿松 綽號「老猴」之朋友,以電話訛稱因購買法拍屋,遺失皮包,急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為由云云,致陳阿松陷於錯誤,指示其子 陳柏誠 於104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淨昀前開帳戶,並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嗣報警後,循線查獲該帳號申請人為張淨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淨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自稱「林建忠」之人以電話聯繫伊要協助申辦貸款,方提款卡、密碼寄出,交由該人製作薪資證明,以利申辦貸款云云。經查:陳阿松遭人以電話詐騙而指示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富邦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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