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孟勲之犯罪所得彩色電子菸主機參臺、電子菸油貳瓶、煙彈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於」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 鄭煜璋 於同日10時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便向附近之店家-曜生婦產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月11日10時許調得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彩色電子菸主機3臺、電子菸油2瓶、煙彈3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吳孟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8年6月8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奕勳 所有,鄭煜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內之彩色電子菸主機3臺、電子菸油2瓶及煙彈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0時許,鄭煜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煜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孟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煜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鄧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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