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知其甚悉酒後騎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將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被告鄭欽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全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且經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108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市○○區住家飲酒後,仍於翌日(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北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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