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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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昱瑄 律師
被 告 林民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明車
被 告 林清添
林明志
林雄敏
林忠憲
林武展
林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志、林雄敏、林忠憲、林武展、林秉橙、林清添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建造平房或樓屋居住使用,其中門
牌大湖路87號為被告林忠憲所有,88號為被告林明志所有,
89號為被告林雄敏所有,90號為被告林武展所有,90之1號
為被告林民農所有,90之2號為被告林秉橙所有,90之3號為
被告林清添所有,91號為被告林明車所有。
㈢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東側、寬度約5公尺之大湖路,及北
側、南側之不知名私設巷道。
㈣原告與被告林武展、林秉橙為親兄弟,被告林清添為原告之
叔,被告林民農為原告之堂兄弟,被告林明車、林明志、林
雄敏、林忠憲為親兄弟。
㈤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基於使用現況所規劃,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固有增減,但全體共有人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免找補。
㈥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明車、林民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免找補。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免
找補,及依地政機關測量使用現況,作為分割標準。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平房及樓房等建
物,聯外道路位於東側、寬度約5公尺之大湖路,及北側、
南側之不知名私設巷道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在卷
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事後已徵得全部共有人之同
意,且係依照各共有人占用現況規劃,依此方案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且其上建物大都可
保留,繼續使用;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
固有增減,但全體共有人已出具同意書(本於親屬情誼)同
意免找補,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
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一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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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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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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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建│5,23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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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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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五庄子段72地號│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型態│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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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車│5232分之725│725│編號㈠(409)、單獨│5232分之725、單│
││││取得│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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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志│5232分之725│725│編號㈢(425)、單獨│5232分之725、單│
││││取得│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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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雄敏│5232分之725│725│編號㈣(467)、單獨│5232分之725、單│
││││取得│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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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憲│5232分之725│725│編號㈡(334)、單獨│5232分之725、單│
││││取得│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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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起平│5232分之194│194│-----│5232分之194、單│
│││││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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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武展│5232分之194│194│編號(五)(188)、(六│5232分之194、單│
││││之一)(132)、(九)(1│獨負擔│
││││36)、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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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秉橙│5232分之389│389│編號(六之二)(56)、│5232分之389、單│
││││(七)(188)、十(154)│獨負擔│
││││、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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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添│5232分之777│777│編號(十一)(570)、│5232分之777、單│
││││單獨取得│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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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民農│5232分之778│778│編號(八)(417)、(十│5232分之778、單│
││││二)(97)、十三(97)│獨負擔│
││││、十四(97)、十五(││
││││七四)、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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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共有人│-----│-----│編號(十六)(1,302)│-----│
││││、(十七)(89)、全體││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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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232│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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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