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隆佃
被 告 林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下即相同門號5樓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發現
被告房屋漏水,經由訴外人丞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封公
司)進行防漏勘察,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樓板潮濕,懷疑被
告房屋漏水係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是建議停用系爭房屋
浴室1星期以利觀察。然觀察期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江翎慈
多次催趕動工修復並要求賠償,伊因而同意修復系爭房屋,
嗣竟發現被告房屋漏水係相同門號6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
實與原告無關。系爭房屋於上開修復工程中無故支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換馬桶及洗臉盆費用1萬元,合
計4萬元,乃由於被告不當行為導致,為此,爰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進行上開修繕工程,係因經抓漏公司即
丞封公司勘查後所判定,並得原告同意後施工。漏水原因如
有誤判,應由丞封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前揭漏水修繕工程,支出4萬元修理
費用予丞封公司,有丞封公司修繕工程費用之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5張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前揭修繕費用4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繕費用4萬元之損失,核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前揭條文所稱之權利,從而,被告僅於
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催趕動工修復導致其無
端支出前揭修繕費用,惟本件漏水工程之實施,乃經丞封公
司現場勘查後,提出估價單予原告,得原告同意後始施工,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前揭工程之施工既係出於原告同意,
而非經被告以何強制手段為之,且係經專業公司勘查判定,
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情事,此外被告復無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從而被告
所為自不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
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萬元,乃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係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