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林佩君
被   告  李恭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6元,
及其中51,806元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計付違約金5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
計付違約金7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即
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6年間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前置協
商機制,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1,806
元,另於前置協商尚積欠計算至98年1月12日止之利息10,1
60元,共計61,96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復興航空聯名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繳款日期紀錄、繳款明細表、關係戶查詢、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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