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5日下午3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 劉玉鳳 (於起訴前民
國99年1月15日死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
25元,及其中76,733元自9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327元,及其中76,733元自92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邀同訴外人 楊劉玉鳳 向伊申請萬
事達信用卡使用,並發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
被告、發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楊劉玉鳳使用
,依約被告與楊劉玉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與楊劉玉鳳未依約繳款,迄92年4月共積欠伊消費本金
76,733元、利息8,364元、手續費23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債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元手續費,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
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
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手續費之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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