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鄭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8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3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及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2年2月尚欠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254元(其中本金54,015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
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62,254元中含違約金70
0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分有明定。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手續費
324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
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
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324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