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胡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5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312元,及其中55,825元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並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12元,及其中55,825元自95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26日止,尚積
欠消費本金55,825元、利息5,599元、違約金1,888元,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惟本件之信用卡約定利率已高達週
年利率19.9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63,312元中含違約金1,888元部
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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