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柯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市○○道、金山北路口」,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金山
北路口時,因違反禁止標誌違規左轉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黃振邦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48元(含工資14,548元、烤漆17,5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禁止標誌違規左轉之過失而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32,0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
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表文
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器畫面圖、號
誌運作表、酒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
處理組交辦單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41頁背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2,048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14,548元及烤漆17,5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為實在,應予
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048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