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八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先使 張勝忠
原告住處強迫原告上車,並將原告載至被告位於台北縣○○鄉○○村○○○街○○○號住處,待原告進門,其兄 吳文章 先持瑞器攻擊原告兩眼,被告及 吳文勇 並參與圍毆,致原告右眼瞼、左眼角、右胸受有傷害,併雙側輕微感音性聽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收據影本五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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