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
趁原告由福隆派出所警員待往製作筆錄時,於派出所門前原告下車之際,持木棒、圍毆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二人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薪資投保證明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月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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