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及證人 黃勝和 於警訊時之指訴暨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自顯與事實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