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八一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攔停稽查,當場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此次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以掛號郵寄方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寄交異議人龍潭鄉凌雲七號,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甲○○之兄 周丕正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日期間自收受裁決書次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又異議人潭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故二十日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聲明異議,其異議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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