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O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農家村釣蝦場與友人共飲酒類,飲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犯本件酒醉駕駛案件。(二)關於本件證據部分,聲請書記載有照片為證,實卷內並無上開照片,應予更正,另聲請書漏未記載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足憑。(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九毫克,且確有意識模糊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壢交簡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尚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迭經前揭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後,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造成危險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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