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更定其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將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詎丙○○受上開假釋寬典,猶不知悔改,因剛假釋出監,尚未取得之工作收入,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尾隨獨自一人購物完畢之女子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在旁伺見甲○○將其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個,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方之吊環上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遂認有機可趁,而於甲○○騎乘上開機車發動起步後未幾,即自後方衝上前去,先徒手推打甲○○之右肩,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瘀血、左大腿瘀血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再趁甲○○人、車倒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甲○○所有之國民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IC卡一張、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惟旋於逃逸之際,在上址九號後門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其搶得之上開黑色手提包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手提包一只,且適於得手後逃逸之際即遭警當場逮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不慎撞到被害人,並非故意推打被害人之右肩,而伊撞到被害人之時,因被害人正騎乘機車行駛中,以致受到驚嚇,所以被害人就把右手原握住的機車油門放開,並停住機車而往機車的左邊跳,同時大聲尖叫,伊見狀就立即將機車油門握住,此時,伊聽被害人大叫,心中很害怕,就不小心以右手催動機車油門,致使機車往前衝去,而伊與被害人因此都跌倒,伊才趁機將被害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拿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十七、四六頁),而佐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就案發當時伊先推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中之被害人右肩,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再趁此時下手行搶被害人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等節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二八、四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頁),足見被害人甲○○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遽採,況據其所辯之前述案發過程,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對被告自後方突然衝出來,並撞及被害人一情,尚無驚慌之舉,仍能應付自如,從上開機車跳下至左方以躲避被告,此實除與一般人於夜間受到不明攻擊時之反應常情相違外,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因為被告突然出現,伊就嚇到了等語有間(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按,上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據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人、車倒地不備之際而為搶奪財物之行為,尚非達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現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惕勵,其行為時係三十一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