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三‧八二公克,包裝總重二‧一六公克、殘餘海洛因空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總重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三‧八二公克,包裝總重二‧一六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總重六‧二公克)、殘餘海洛因空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外,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不起訴處分半年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三‧八二公克,包裝總重二‧一六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含袋總重六‧二公克)、殘餘海洛因空裝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更正如前。(二)本件被告開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於本條例修正前,惟其足以認定之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亦即屬修正後本條例施行期間,依連續犯行之認定,以其行為終了時認定犯行時間,為新法,即現行法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四)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十包(合計淨重三‧八二公克,包裝總重二‧一六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總重六‧二公克)、殘餘海洛因空裝袋三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注射針筒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