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後經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二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戒偵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情,分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六支等毒品及施用工具,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戒偵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後經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二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其上亦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不能與之分離,故前開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