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壹張(計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收沒。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使其能深自反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為其所有,惟被告與案外人 劉少康 於警訊中均坦承上開扣案毒品及針筒為其二人所共有等語,即被告於審理中之否認,應為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一張(計重○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既為被告與案外人劉少康共有,且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收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