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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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㈠第一筆借款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中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惟此部分契約為政府政策性貸款,於借款人未繳納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即停止補貼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以下約定,應由被告即借款人自行負擔,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㈡第二筆借款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0五。並均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目前結欠本金共計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被告查詢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實際上均未居住於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七頁),足信被告應為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未清償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足堪採信。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金(新臺幣)││起算日│起算日│││├─┼─────┼─────┼────┼────┼────┼───────┼────────────┤│一│2,000,000│2,000,000│2.55%│92.10.21│92.11.21│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上│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二│150,000│138,584│7.105%│92.10.21│92.11.21│開利率計算│率10%計算,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尚欠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