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舊識,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並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九十二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屆期一一提示兌現卻全數遭到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份、被告份為證,並請求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院對被告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九十二萬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份為證,而觀諸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均係被告所簽發無誤,足信為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而觀諸卷附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可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之最後登報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准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新臺幣)││├──┼───┼────────┼──────────┼─────┼─────┤│一│甲○○│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萬元│FC0000000│├──┼───┼────────┼──────────┼─────┼─────┤│二│甲○○│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萬元│FC0000000│├──┼───┼────────┼──────────┼─────┼─────┤│三│甲○○│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元│FC0000000│├──┼───┼────────┼──────────┼─────┼─────┤│四│甲○○│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十萬元│FC0000000│├──┼───┼────────┼──────────┼─────┼─────┤│五│甲○○│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一十萬元│FC0000000│├──┼───┼────────┼──────────┼─────┼─────┤│六│甲○○│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萬元│FC0000000│├──┼───┼────────┼──────────┼─────┼─────┤│七│甲○○│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十七萬元│E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