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到期日96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990,000元及其中580,010元自96年9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無力繳款而違反以年息2%計息按月攤還64,830元之分期協議,惟伊已繳納16期,所欠本金僅562,918元,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伊已償還153,008元,所欠本金為562,918元,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云云。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存否或清償數額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