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以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田平安書記官陳瓊芳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丙○○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戊○○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丁○○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乙○○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二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田平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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