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載被告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於86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88年9月4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乙情。惟查,被告前揭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9年11月19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字第2141號被告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稿)影本在卷足憑。是則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3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