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32號、85年度易字第60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5年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9號、85年度易字第8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與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21日,始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行竊,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賺取財物,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惡性重大,且前已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前科(行為時係96年2月間,其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 杜喬秦 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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