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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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4、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523039970號);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95年11月11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722號),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後釋放,嗣再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白色粉末28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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