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7196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相對人偽填到期日96年9月30日之偽造變造票據行為,抗告人依法得為抗辯,相對人並無票據權利得行使,是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尚不妨該本票形式上業經簽發完成之認定,係屬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有無存在或喪失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仍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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