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縣南寮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9巷53之1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甲○○係於95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大坵園8號前為警查獲」,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3月11日7時許,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相距3月,其前後2次犯行顯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期間尚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本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之96年3月11日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乃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本件犯行屬數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