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9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通緝中為警逮捕到案,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直至同年10月8日宣判無罪當庭釋放,共計遭羈押113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565,000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於92年10月7日發布通緝,年93年6月18日為警逮捕到案,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及有此虞慮,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聲請人,並於93年9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至同年10月8日,因當庭宣判無罪而獲釋,共受羈押113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中,依其當時戶籍傳喚被告,而經寄存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庭應訊,嗣經警依址拘提亦未能到案,始遭通緝乙情,有本院上開字號卷內聲請人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查詢資料、送達回證、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宣判筆錄在卷可佐。雖聲請人於93年6月18日通緝到案時辯稱:「當時我在大陸做生意,人在大陸,我想要回來,卻不能回來。我在國內地址沒有變更」云云,惟其於92年4月3日有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且詢問之始業經警告知其係涉嫌強盜、擄人勒贖之重罪,聲請人既已知悉自己有涉及重大刑案之罪嫌,若預料自己重大事故日後不能配合到庭,自應事先偵查機關陳報出國起迄日期及行蹤,且其於93年6月18日逮捕到案警詢中亦自承:「我出國至○○○區○○○○○道遭通緝」等語,可認聲請人復已知悉遭通緝之事實,卻未向法院或治安機關單位陳報自己所在及將到案日期之情,故聲請人所為不無使人懷疑因案避居國外,本院應認已無他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應訊,而有逃亡之事實。是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未能依傳喚而到庭應訊,且未陳報不能到庭正當理由及主動到庭之日期致遭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並經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所致,均屬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甚明,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