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97號原告 張偉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訟爭概要:緣原告張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3日16時4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穿越路口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條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8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遵守燈號行徑用路卻遇單行道之出口點,也正好綠燈於斑馬線上,故只好左轉以免與車碰受傷,又左轉後警員就出現並要原告停車受檢且說原告違規左轉以成事實要開單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於職務報告中表示:「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3日16時42分,○○○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汽車車道左轉箭頭路燈,直行紅燈),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路口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為員警所目擊攔查,違規屬實。」,另查原告違規地點路口號誌時制計畫係採第4時相運作,其中第4時相為「秀峰街亮右轉及左轉箭頭綠燈」,是原告於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實屬無誤,已勘認定,且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3日16時42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下是遵守燈號用路,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是為避免與對車碰撞,並無被告所指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3日16時42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迴轉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108年6月4日之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8年6月19日新北市警中交字第1084153471號函及108年7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58636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現場路口監視擷取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件路口號誌時相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現場路口監視影片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5至66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3日16時42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迴轉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遵照燈號用路,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⑶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5644
30號函之說明○○○區○○路、大智街及秀峰街之交通號誌為4時相運作,其中「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秀峰街亮右轉及左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79頁),申言之,駕駛人於景平路上,僅於第1時相時可直行或右轉,包括第4時相在內之其餘時相,均不得穿越路口停止線。
⑵依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58636號
函文之說明二記載:「旨揭車輛於108年6月3日16時42分,○○○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區○○路、大智街巷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路口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為本分局員警目擊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核對本案路口監視器擷取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編號1照片2019/6/316:38:20(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景平路,大智街及秀峰街口之路口號誌為第4時相,僅秀峰街亮右轉及左轉箭頭綠燈,故可見秀峰街機車甫穿越停止線前行,原告則騎乘機車出現於景平路往板橋方向之停止線後;詎於編號2照片2019/6/316:38:21(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卻見原告騎乘機車超越景平路之路口停止線,逕行左迴轉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前行;又編號3照片2019/6/316:38:31(見本院卷第66頁上方)可見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原告違規行為,騎乘警用機車追查原告,此有上開接續採證之違規照片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從而,由編號1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路口為第4時相,亦即僅秀峰街之車輛可行駛,其餘包括景平路在內之各路口均為顯示紅燈號誌,故原告於編號2照片中係於景平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⑶綜上,舉發機關之說明與採證照片相符,原告系爭機車確
實有時有於上開時地闖越路口紅燈之違規左轉事實無誤,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其有依照燈號指示用路云云,核與前揭採證照片事實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於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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