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ㄧ○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1元,及其中
14,114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1元,
及其中18,559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且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之間
者,尚應繳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最高以5
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3月
2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8,559元,及已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各462元、900元,共計19,921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1元,及其中18,559元自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
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
係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之違
約金,是本院斟酌後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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