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潘姿穎
       潘崇元
       潘淑娟
       潘水春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榮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榮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榮水於民國88年6月5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潘榮水於94
年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聲請拋棄繼承,應就潘
榮水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098元,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潘榮水有債權,潘榮水於94年1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潘榮水於94年1月4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事件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雖未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然被告潘姿穎(00年0月00日出生)於
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
潘姿穎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
姿穎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潘姿穎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潘榮水之遺產
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
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
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關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
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
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
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
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
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
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
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
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
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經查,被告潘崇元、潘淑
娟、潘淑貞為潘榮水之子女、被告潘水春為其配偶,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親子、配偶間未將有
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又消費
者申請信用卡使用,係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非謂身為
申請者之配偶或親友,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消費金額及
未清償金額之多寡,被繼承人積欠款項未還之結果,除非
被繼承人向被告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
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另
被告潘淑貞之戶籍及住所於93年5月17日已變更為彰化縣
○○鄉○○路○○號之4,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顯然與債務人潘榮水並未同居共財,而
於繼承開始時難以知悉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被告潘淑貞
未能拋棄繼承。又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潘崇元、
潘淑娟、潘淑貞、潘水春有與潘榮水同居且共財,亦於繼
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事實,或被告以繼承遺
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自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潘崇元
、潘淑娟、潘淑貞、潘水春應僅於繼承潘榮水所得遺產範
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榮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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