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吳宜娟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訴訟代理人  粘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民國83年間自同段11
44地號土地(下稱1144土地)分割出來後,與鄰地(即同
段1144-4至1144-21地號土地)均以1144土地充作私設通
路(即粿店巷,下稱系爭通路)使用,原告於106年8月23
日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購入11
44土地為共有人用以對外通行後,發現被告在系爭通路鋪
設柏油時,將柏油誤鋪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1日字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並
無正當權源而以鋪設柏油路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扣除鋪設柏油在系爭土地部分
,1144土地得通行使用之寬度約4公尺餘,已足供一般車
輛通行,且周圍地不需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又原告於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被告後,被告自
行處理刨除柏油事宜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83年間因建築行為以1144土地作為建築房屋所
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之92-9
4年正射影像套繪現有地籍圖,可推斷系爭通路於94年以
前即已有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上,且1144土地上有廟宇(即
安和宮)、平房等占用,因私設通路係私有產權,供住戶
通行便利之用,如於私設通路形成後被佔用對民眾通行必
造成不便而難有事實發生,故以客觀事實可推論系爭通路
於形成之初即為配合占用而調整路線致有部分位於系爭土
地上。
(二)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負有管理現有道
路之義務,且中華電信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在系爭通路
辦理埋設管線工程,被告係依據上開規定暨彰化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以預收之道路修復代辦道路
修復,於107年間辦理系爭通路之刨除重鋪工作,並依據
道路現況作道路養護及鋪設柏油。因系爭通路屬該建築行
為所產生之私設通路,因實際施設位置錯誤而有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被告係依據相關法規及公共利益辦理道路維護
,並未改變原有占用狀態,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非屬民法第767條所稱現無權占有人,難謂具有被告適
格,故倘有占用情事,應屬起造人或全體共有人之行為。
(三)系爭通路現鋪設之柏油寬度約4公尺餘,倘扣除系爭土地
之範圍,系爭通路寬度不足3公尺,雖可供一般車輛通行
使用,但會造成當地居民不便使用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鄰地均使用系爭通路
對外通行,被告在系爭土地及1144土地上鋪設柏油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
用之義務而言。復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將使個人土地所有權之自由使用受有限制,而成
就社會公眾通行之利益,故於損益權衡之下,則其成立之
要件,當應符合下列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等,始可成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倘未全部要件符合,不得冒然得將私人土地逕適用公
用地役關係而奪其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能。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南側及1144土
地鋪設柏油部分為系爭通路,供原告及鄰地通行,經地政
人員以量尺測量系爭通路之寬度約3.5公尺,足供車輛通
行,又系爭土地前經鑑界,界址點位置有噴漆,經地政人
員以量尺測量界址點至系爭土地對面(即1144土地)建物
前空地之寬度,分別為4.3、4.15、4.5平方公尺,被告所
鋪設之柏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
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竣工圖,可見系爭建物係以1144土地連接建築線與建築物
之主要出入口,並於竣工圖上標示1144土地為私設通路,
而1144土地為共有人作為私設通路並供通行之用,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周圍地既以1144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以供通行使用,扣除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之部分,1144
土地仍足供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一部分範圍縱遭被告鋪
設柏油,仍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符合公用
地役關係之三要件,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容忍公眾通
行之義務,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辯稱
其係依據道路現況作道路養護,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
,並未改變占有狀態,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其為養護道路,而於107年間辦理系爭通路刨除重鋪
工作等語,則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與維護柏油路面,
即對該柏油路面具有實力支配,自非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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