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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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鍾瑞芬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82元,及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派駐於中鋼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事務協力。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
按時給付薪資,至今尚積欠原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15日之工資、預告工資、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未
休特休假工資、資遣費合計共383,082元。原告曾曾申請高
雄市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因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