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思緯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號;嗣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在其父親余00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恆昇鐵工廠工作,緣成年人A女(民國00年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女代稱)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因皮包遺失,在新北市○○區○○街向各店家求助,希望借得搭乘公車之費用,行至恆昇鐵工廠時,甲○○認有機可乘,先假意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予A女後,騎駛登記車主為余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A女,在00橋頭公車站旁向A女搭訕,提議要以五、六千元之價格與A女性交易,經A女拒絕後,甲○○再提議要騎機車載A女至捷運站,經A女允諾後,甲○○於騎乘機車搭載A女途經新北市○○區○○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故意騎往人車稀少之寶興便道,A女見甲○○騎車前往山區,亦察覺有異,要求甲○○停車未果後,不得已自行進中之機車後座跳車,甲○○見狀遂停車追躡A女,並徒手抓住A女將其壓制在路旁汽車引擎蓋上,經Α女極力反抗,甲○○仍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Α女不能抗拒,強行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同時致A女受有左胸乳頭旁擦傷、右膝0.五公分脫皮之傷害。適斯時 陳旭道 駕車行經該處,聽見A女大聲呼救,甲○○始停止其猥褻行為逃離現場,復經陳旭道代Α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甲○○於原審自白犯罪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同意作為證據,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故被告甲○○前揭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審理時(詳侵訴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三頁背面、侵簡上字第三號卷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一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證人陳旭道於偵查時結證(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十五頁)、檢察官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第九一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十八頁)、Goolgle地圖(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00年六月十三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六五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00年十二月六日新北警店刑字第○○○○○○○○○○號函覆被害人跳車處距離新店捷運總站三點二公里、離木柵捷運站約四點一公里(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八九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0一年二月八日新北店刑字第○○○○○○○○○○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載驗得被告甲○○DNA-STR型別)、被害人A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外放偵查卷證物資料袋內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甲○○於強制猥褻過程中造成被害人A女受傷,並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論告時另以被告甲○○前揭對被害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後,被害人A女於二個月後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自高處墜落自殺身亡,認被告甲○○所犯可能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乙節(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審酌被害人A女自殺之時間距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時已有二月,而證人即A女之兄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A女於九十九年間有自殺過一次,她當時是割腕自殺,她二年前被裁員,之後新工作就職當日發生車禍,必須再休息,對她打擊很大,之後就有睡眠障礙問題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背面)、證人即A女之母黃○○亦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九十九年間因為車禍對方不賠償又失業有自殺過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五六頁背面),參酌被害人A女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A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有因割腕就醫、生前罹有腦下垂體腫瘤、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紅斑性病態等情,有署立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A女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 (詳侵簡上字第三號卷第三一頁、第八五頁、第九三頁、第一百十四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兄辜○○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一個人自殺原因有很多,我相信我妹妹自殺有很多的原因,但是被告性侵未遂這件事情,剛好是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之前我們花了很多心力,想要把我妹妹救回來,我們也覺得我妹妹慢慢在好轉當中等語,堪信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失業、疾病及情緒問題而有自殺傾向,本案被告甲○○犯行雖導致被害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然不能將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二月之自殺行為直接歸咎於因被告甲○○犯行而羞忿自殺。綜上所述,本案卷內所有證據,經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行為與被害人A女之自殺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一併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利用路過之被害人A女需要幫助之際,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被害人A女以強暴手段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並參酌被告甲○○曾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斯時誣指被害人A女竊取其之財物等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慾,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甲○○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憑條(詳侵簡上字第三號卷第二0三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A女之兄辜○○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侵簡上字第三號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稱:「這個部分有達成和解,關於刑度部分希望法院可以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甲○○相關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量刑事項詳為說明如上,所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甲○○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女家達達成和解,賠償四十六萬元,業如前述,再酌以被害人A女之兄辜○○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站在我們被害人家屬的前提,如果被告甲○○願意認罪,我妹妹不願意再有下一個受害者,我妹妹原本是金融理專,因為金融海嘯造成恐慌,我個人就幫我妹妹墊了兩百多萬元,我並不在乎賠償的金額,這件事情我有與我的父母溝通,如果被告甲○○願意認罪,在我們被害人家屬就是目前能夠做的,因為我妹妹已經過世了,就是在天之靈的告慰,我們的希望很單純,就是這個人如果願意承認,就是社會的福氣,唯一能夠做的,就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人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因為A女在生前希望獲得公道的機會,現在我妹妹已經往生,被害人是否上訴及上訴結果如何,對於我們被害者來說已經意義不大,我們是希望不要再有家庭跟我們一樣,如果本件被告甲○○有真心的悔改,才是對社會及他個人最大的意義等語(詳侵簡上字第三號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一九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再參諸被告甲○○已經深切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已反省自身行為對被害人A女所生傷害而懊悔不已,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原審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甲○○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如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復得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同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用以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消滅被告甲○○再犯之危險性,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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