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詹士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549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士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氣球壹個及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日8時4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氣球盛裝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再
以口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詹士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查獲照片5張、扣案之氣球1個及氧化亞氮鋼瓶1支。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被移送人之素行、學識及職業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已足資懲警。又扣案之氣球1個及氧化亞氮鋼瓶1支,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在警詢中亦坦認
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併宣告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