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⑴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 李建佑 、甲○○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致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及告訴人人等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是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認過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告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106縣道,由平溪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平溪鄉縣59.5公里處時(雙向二車道),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由 廖為善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而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致與對向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對撞,乙○○所騎乘重機車受撞擊後彈到同向由李建佑所騎乘、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李建佑受有右前臂擦傷6x0.5公分、右膝兩處擦傷各約lx1公分及2x2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右小腿擦傷6x20公分、左腳撕裂傷2公分、左腳擦傷0.5x0.5公分、右腰擦傷3x4公分、右大腿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李建佑、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自。(二)證人乙○○、李建佑、甲○○、廖為善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告訴人乙○○、李建佑、甲○○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甫因過失致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惕勵,竟為超越營大客車而闖越雙黃線,過失情節嚴重,駕駛道德甚差,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嚴重,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