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圓形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圓形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