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96年8月間」更正為「96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96年8月21日間某日」
㈢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所有失竊之贓物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再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竟不思改過遷善,猶因小利而貪取贓物,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白色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失竊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為甲○○所有,於96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間,在不詳處所,自該不詳男子收受上開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後,插入其自己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己使用。嗣因甲○○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使用上開失竊行動電
話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向其當時女友丙○○所借,並提出證人 朱俊賓 為據。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失竊白
色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㈢證人丙○○、 游秀珍 、朱俊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俊賓
雖證稱有目睹丙○○曾出借白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云云,然對於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時間、該行動電話之特徵均無法明確描述,且雖證稱被告當時僅有該支行動電話使用,惟對於被告當時所持有另支銀色行動電話則不清楚乙情,則其記憶是否出於真實,已有疑問;參酌證人丙○○、游秀珍於偵查中證稱:該行動電話係於95年9、10月間向綽號「 婷婷 」之友人所購得,並於96年冬天由丙○○出借予被告,後來因為丙○○與被告吵架,行動電話就遭被告摔壞,但被告當時還有向另名綽號「公仔」之朋友借用手機,該手機也是白色motorola牌等情,則被告所使用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是否確由丙○○所交付,亦有疑問,尚難僅以證人朱俊賓上開可疑之證述情節,遽認該行動電話即由游秀珍所購入,並由丙○○交付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所辯所使用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係由丙○○所交付乙節,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證明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7日晚間失竊後,自96年8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起,即由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使用之事實。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所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申請書乙份:證明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然僅以被告曾使用上開失竊行動電話為唯一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有使用上開贓物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情形,是報告意旨,尚屬無據,惟該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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