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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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3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
3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10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7年8月1日10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因另案通緝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被告於上開起算時間所採尿液│││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檢體編號:岡970469)。│、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司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1.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之犯行。│││4.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科紀錄簡列表。││││5.矯正簡表。││││6.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不起訴處分書。││││7.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志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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